【案情簡介】
2014年12月10日,原告福建省嘉士柏食品工業(yè)有限公司(簡稱嘉士柏公司)向被告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商標評審委員會(簡稱商標評審委員會)提交《注冊商標無效宣告申請書》,請求對第三人林德和斯普倫杰利巧克力公司(簡稱林德公司)所有的第5649845號“瑞士蓮”商標(簡稱訴爭商標)宣告無效,理由是訴爭商標違反修改前《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簡稱《商標法》)第二十八條的規(guī)定。2015年10月14日商標評審委員會做出的商評字[2015]第72132號關于第5649845號“瑞士蓮”商標無效宣告裁定(簡稱被訴裁定),認為訴爭商標與第3040096號“瑞仕蓮”商標(簡稱引證商標)相比,訴爭商標核定使用的可可、(人食)可可精等商品與引證商標核定使用的糖果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銷售渠道等方面不同,不屬于類似商品。訴爭商標與引證商標共存于上述非類似商品上,一般不易導致消費者對商品的來源產(chǎn)生混淆誤認,未構成使用在類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標。嘉士柏公司不服商標評審委員會做出的被訴裁定,于法定期限內(nèi)向北京知識產(chǎn)權法院提起訴訟,認為訴爭商標與引證商標構成相同或類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標。嘉士柏公司請求法院撤銷被訴裁定,并重新作出裁定。
【調(diào)查與處理】
訴爭商標系第5649845號“瑞士蓮”商標,由林德公司于2006年10月9日向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商標局(簡稱商標局)提出注冊申請,指定使用在第30類的可可、(人食)可可精、(人食)可可粉、烹飪用可可粉、制飲料用可可粉、巧克力漿(糖料)、巧克力醬、巧克力漿、糕點、花式糕點、餅干、曲奇(餅干)、面包、蛋糕、食用冰、冰淇淋粉、咖啡商品上。
引證商標系第3040096號“瑞仕蓮” 商標,由嘉士柏公司于2001年12月14日向商標局提出注冊申請,指定使用在第30類糖果、巧克力、天然增甜劑、薄荷糖、非醫(yī)用口香糖、麥麗素、果凍(糖果)、蝦味條、調(diào)味品、南糖商品上。
2014年12月10日,嘉士柏公司向商標評審委員會提交《注冊商標無效宣告申請書》,請求宣告訴爭商標無效,理由是訴爭商標違反修改前《商標法》第二十八條的規(guī)定。
庭審中,各方當事人均認可訴爭商標與引證商標構成近似商標。
【法律分析】
根據(jù)修改前《商標法》第二十八條的規(guī)定,申請注冊的商標同他人在同一種商品或者類似商品上已經(jīng)注冊的或者初步審定的商標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標局駁回申請,不予公告。鑒于各方認可訴爭商標與引證商標構成近似商標,法院經(jīng)審查予以確認。
商品類似,是指商品在功能、用途、生產(chǎn)部門、銷售渠道、消費群體等方面相同,或者相關公眾一般認為其存在特定聯(lián)系,容易造成相關公眾的混淆?!额愃粕唐泛头諈^(qū)分表》(簡稱《區(qū)分表》)可以作為判斷商品類似的參考。
本案中,從各商品的功能、用途、生產(chǎn)部門、銷售渠道、消費群體來看,訴爭商標指定使用的可可、(人食)可可精、(人食)可可粉、烹飪用可可粉、制飲料用可可粉、巧克力漿(糖料)、巧克力醬、巧克力漿、咖啡等部分商品與引證商標核定使用的糖果、巧克力、薄荷糖、麥麗素、果凍(糖果)等商品相比,其屬于商品原料與成品之間的關系,在用途、銷售渠道、消費群體等方面來看均不相同,通常情況下,原料類商品的消費群體多為成品類商品的生產(chǎn)者,消費者一般不會直接購買原料;訴爭商標指定使用的糕點、花式糕點、餅干、曲奇(餅干)、面包、蛋糕、食用冰、冰淇淋粉等商品與引證商標核定使用的其他商品相比,在制作工藝、生產(chǎn)部門、銷售渠道和消費群體上亦存在差異。此外,引證商標核定使用的商品與訴爭商標指定使用的商品,均不屬于《區(qū)分表》中的同一組群,也未構成交叉檢索。故,訴爭商標指定使用的商品與引證商標核定使用的商品不構成類似商品。
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六十九條之規(guī)定,北京知識產(chǎn)權法院判決駁回嘉士柏公司的訴訟請求。
【典型意義】
商標是指示商品或者服務來源的標志。商標的注冊、維持和保護,都是建立在相關商品或者服務基礎上的。離開商品或者服務,商標就無法定義,無從談起。商品類似是商標授權確權案件中重要的問題之一。
對于商品類似問題的考慮因素,主要有以下幾個方面:
一、功能和用途
功能一般指商品所發(fā)揮的作用,即商品所能滿足消費者的使用價值。用途一般是指商品應用的方面或者范圍。在司法實踐中,功能和用途是商品類似判斷的主要考慮因素。因為功能用途是消費者認知和選購商品的最主要考慮因素,商品也通常是按照功能用途區(qū)分的,相同功能或者用途的商品具有替代性。功能或者用途相同,構成類似商品的可能性較大。
二、生產(chǎn)部門
生產(chǎn)部門是指商品的制造主體類別。生產(chǎn)部門對商品類似的影響主要體現(xiàn)在相同的生產(chǎn)部門更容易使得相關公眾認為是同一主體提供的或者存在特定聯(lián)系。該因素在目前多元經(jīng)營的環(huán)境下需要作出與時俱進的判斷。比如 “白酒”和“啤酒”,在以前的觀念中,生產(chǎn)白酒的市場主體一般不生產(chǎn)啤酒,但是隨著多元化的經(jīng)營趨勢,同一市場主體即生產(chǎn)白酒又生產(chǎn)啤酒的情況越來越多,因此多個案件中把這兩種商品認定為類似商品。
三、銷售渠道
把銷售渠道作為考慮因素之一,主要是因為其會影響相關公眾對商品來源的判斷。如果商品通過相同的銷售渠道提供,相關公眾更容易認為屬于同一市場領域,更可能由同一個實體生產(chǎn);反之亦然。
四、消費群體
消費群體即消費者。消費者不同,通常不會產(chǎn)生混淆,一般不構成類似商品。但是,如果消費者相同,并不當然構成類似商品。
五、互補性商品
兩種商品之間雖然功能差別較大,但如果兩商品之間聯(lián)系密切,功能具有互補性,其中一種商品對于另一種商品的使用來說是不可或缺的,則可能構成類似商品。因為這種情況下,兩商品的銷售渠道和消費群體是相同的,消費者也常常會同時購買兩種商品,在商標相同的情況下,相關公眾也傾向性的認為是同一主體提供的,或者認為二者有特定的聯(lián)系。[ 詳見(2014)一中行初字第427號行政判決書。]
雖然商品類似是絕對的,但是在處理個案是還是存在分歧。在司法實踐中,出了考慮前述因素外,還考慮其他輔助因素已經(jīng)成為主流做法。具體來說,可以考慮的輔助因素有以下幾個方面。首先,商標標志的近似程度。商標標志的近似程度影響相關公眾對于混淆的判斷,又由于商品類似也以混淆為標準,因此,很多案件中將標志的近似程度作為商品類似的一個輔助考慮因素。其次,引證商標的顯著性和知名度。最高人民法院在“加加”案中明確指出,雖然判斷商品是否類似應主要考慮功能、用途等因素,但相關商標的知名度對于判斷是否容易引起相關公眾的混淆會產(chǎn)生影響。[(2011)知行字第7號。]第三,訴爭商標權人的主觀狀態(tài)。在“金花”商標異議案中,法院判定第5類衛(wèi)生消毒劑與醫(yī)用上午制劑是否類似時,同時考慮了引證商標的知名度以及訴爭商標的申請人是否具有主觀惡意等因素。[ (2012)高行終字第961號行政判決書。]